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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3月1日起正式下放外商投资商企审批权
发表人:超管账号 发表时间:2006-02-06 浏览:1995

  从商务部外资司获悉,为了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稳步推进分销业的对外开放,自今年3月1日起,商务部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绝大部分下放到地方商务部门负责。 

  日前,商务部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06年3月1日起负责办理绝大部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工作。包括不涉及特殊商品的批发企业;单一店铺不超过5000平方米,店铺不超过3家,总店数不超过30家的零售企业;单一店铺不超过3000平方米,店铺不超过5家,总店数不超过50家的零售企业;以及单一店铺不超过300平方米的零售企业。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认真履行承诺,完善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使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商投资稳步有序开放。2005年我国颁布和修订的相关法规规章主要涉及分直销、分销、特许经营、拍卖、租赁、汽车品牌销售、成品油市场开放、民用航空和国际货运代理等。 

  商务部在总结服务贸易领域开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一些领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省市商务部门,为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进一步提供了便利。 


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商务部商资函2005年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地方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如下: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一)、(二)项外,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

  (二)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商品。

  (一)、(二)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下列条件,由地方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二)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5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50家;

  (三)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此通知办理。

  四、通过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如果境内外企业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报商务部批准。

  五、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根据此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六、地方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根据商务部委托从事本通知规定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工作。

  (一)已实现与商务部联网,并通过外商投资统计系统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统一使用商务部软件。

  七、地方部门除通过网络将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情况传送到商务部外,每月末需将本月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八、地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务部将对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商务部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有权收回其审批权限。

  (一)不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及时将本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情况上报商务部备案;

  (三)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

  九、未经商务部批准,地方部门不得下放此项审批权限。

  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其它事项仍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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